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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人员有加班费吗?(全文)

发布时间:2018年3月7日 贵阳劳动工伤律师  
  【问题提示】
  劳务派遣人员有加班费吗?
  【案情】
  曹某系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正式职工,与a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05年3月16日至2007年3月15日,其中约定:“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曹某在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当保洁员。其在b公司工作期间,作为a公司的内部职工,享受a公司下属企业职工的各种福利待遇,工资为每月1000元。”曹某到b公司上班后,按照规定,其每天早晚必须打扫卫生两次,各2个小时,周六周日为休息日。2005年8月,b公司举行大型活动,为了保持环境的清洁,曹某被安排早中晚各打扫一次,每次的时间为3个小时,这样一直持续一个月。但是曹某并未因此得到加班工资,于是曹某向b公司提出了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的要求。在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曹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b公司支付其从2005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16日的加班工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b公司与曹某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b公司与曹某之间不存在劳动权利与义务关系,裁决驳回曹某的申诉请求。
  【案例分析】
  依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获取加班工资显然必须要有两个基础的事实:一是要有劳动关系的存在;二是要有加班的事实。在本案中显然可以明确的基本事实有以下几点:首先,曹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一点通过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可以确认的,故双方的关系应受《劳动法》的调整,劳动者具有获取加班工资的法律基础;其次,在本案中存在加班事实也是明确清晰的,只不过加班的行为是在b公司,且是在b公司的指令下进行的;最后,曹某是在a公司的派遣之下进人b公司工作的,所以在b公司工作的行为同样是基于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其同样要受《劳动法》调整,曹某有权获取加班工资。
  在这里需要说明的另一个问题是,假如曹某属于因停薪留职而与a公司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其为了生活而从事保洁工作,并仅与b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而a公司和b公司没有劳务派遣协议,那么曹某是否有权获取加班工资呢?答案是否定的,曹某要求b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要求将无法得到法律支持。其主要原因就是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而由《民法通则》、《合同法》等调整,故劳务关系不存在加班工资、社会保险、工伤待遇等问题。
  通常意义上讲劳务派遣必然要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劳务派遣公司、劳动者、被派遣公司。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法律原则和精神,上述三方的法律关系如下:
  劳务派遣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向被派遣公司履行劳动义务,从劳务派遣公司获取工资并享受《劳动法》规定的各项权益,而派遣公司和被派遣公司共同保障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益,派遣公司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者和被派遣公司签订岗位工作协议,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派遣),劳动者履行按照被派遣公司的要求提供劳动成果的义务,而被派遣公司具有管理、指挥的权利,承担提供劳动工具、保护等劳动条件并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
  劳务派遣公司与被派遣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协议,双方属于典型的合同关系,劳务派遣公司向被派遣公司提供劳动力和劳动力管理服务,被派遣公司支付服务费,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
  本案中与曹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是a公司,而加班工资的基础也是存在劳动关系,故曹某向b公司主张加班工资也就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裁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在本案中最终由谁承担支付加班工资的义务,需要看a公司与b公司派遣协议中是否有关于加班工资的约定。如果未明确约定由谁承担,自然应当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由a公司承担;如果明确约定由b公司承担,当然最终由b公司承担。而在程序上是由a公司承担后再向b公司追偿,还是直接由b公司承担,则是劳动仲裁或诉讼程序上的问题。
  【律师提示】
  劳动者在主张权利时,最重要的是确认和谁具有劳动关系,也就是和谁具有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基础。劳务派遣公司对劳动者权益负有法定的保护义务,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否则将会承担较大的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58条
  《合同法》第60、10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