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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厂区以外违法的职工,厂保卫组织无直接处罚权

发布时间:2018年2月10日 贵阳劳动工伤律师  
    申诉人:王某,男,33岁,某市丝绸总厂工人。

    被诉人:某市丝绸总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市丝绸总厂厂长

    案情:

    申诉人王某因涉嫌偷盗自行车,被被诉人于1996年9月5日停止其工作,申诉人不服。于1996年10月9日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王某同某饭馆经理吴某于1996年8月一天晚11时在某市石油管理局楼门下,偷自行车一辆,后申诉人将此车骑入本厂一班时被车主发现扣留,经厂保卫科询问,申诉人承认偷车事实。厂保卫科长陈某口头让申诉人暂交3000元,并经厂领导允许对申诉人决定自1996年9月5日起停止工作,等候处罚。申诉人未交3000元,后又因外伤自1996年9月13日至10月20日先后在某市三七一、第一人民医院、市中心医院、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费用412.40元。

    分析意见:

    仲裁委认为:依据公安部[85]公发23号《关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保卫组织工作细则》第四条规定,被诉人内部保卫科没有对本厂职工在厂区以外违法犯罪行为直接处罚权。因此,被诉人对申诉人做出停工的决定并让其交3000元的做法是错误的,仲裁委不予支持。按照劳动部劳办发[1994]322号复函第二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能采取停工、停职检查期间扣发工资和生活费的作法”的规定,被诉人应恢复申诉人的工作,并补发申诉人停工期间的生活费。申诉人诉被诉人保卫科科长陈某对其毒打造成外伤,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治伤医疗费,被诉人应根据《劳动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厂规定,按比例报销。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裁决如下:

    1.撤销被诉人做出的停止申诉人工作的决定,恢复其工作;

    2.被诉人补发申诉人1996年9月至11月期间生活费300元;

    3.被诉人应依照《劳动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规定,按比例报销申诉人医疗费412.40元。

    4.仲裁费200元,由被诉人承担。

    上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