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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洪武等38人与桓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人桓台县建管局劳动争议案(全文)

发布时间:2018年2月1日 贵阳劳动工伤律师  
赵洪武等38人与桓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人桓台县建管局劳动争议案
  【案情】
  原告:赵洪武等38人
  被告:桓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第三人:桓台县建管局
  1998年2月18日,桓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山东万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联合重组协议,约定:山东万鑫集团公司拥有总公司的人、财、物及无形资产权。并承担其资不抵债差额542万元的债务。原桓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174名职工的档案身份不变,在“交接日”前,万鑫集团公司应核实并补交县劳动局劳动保险处的职工养老保险金,以保持其工龄的连续性。“交接日”后职工的待遇及由重组后的总公司统筹安排。同年2月16日,桓台县人民政府下发桓政函(1998)1号“关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山东万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联合重组的批复”的文件,规定重组后的总公司拥有原总公司的人、财、物及无形资产权,并承担总公司资不抵债差额的542万元的债务,原总公司174人档案身份不变,并由重组后的总公司负责安置。1998年3月1日,桓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山东万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式交接重组后成为新的桓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重组后,总公司便决定自1998年3月1日起,解除与原桓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72名职工(包括本案38名职工)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1、联合重组的出证书中载明的养老保险金为768781.78元(其中包含本案原告方38名职工交纳的养老保险金),该笔债务自1998年3月1日起转为重组的企业即本案被告,而被告至今未向劳动部门交纳所涉职工的保险金。2、被告桓建公司向本案38名原告职工中的22名原告收取数额不等的抵押金,后改为借资,借资总额为162000元的本金。
  1999年9月,赵洪武、李守让、胡骋、张光生、于艳美等66名桓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职工申诉至桓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撤销桓建公司解除并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解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职工集资、风险金等问题,该委于1999年11月9日作出(1999)桓劳裁字第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撤销被诉方桓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于1999年8月10日下发的对72名职工“关于解除并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2、被诉方自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申诉方借资风险金及利息共计364611.15元。3、被诉方自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申诉方向被保险机构缴纳单位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本息430804.34元,滞纳金515433.57元,两项总计945337.91元,个人应缴纳的75372.66元由企业督促个人交到企业。以上款项由企业负责交县劳动保险事业处。4、自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诉方补发申诉方部分职工下岗期间的生活费70103元整。5.由被诉协商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政策法规为申诉方职工办理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手续,并按照规定逐月交纳有关费用。6、对申诉方的其它请求予以驳回。7.仲裁费300元由被诉方承担。该委裁决后,66名申诉职工中的38名职工,即赵洪武、李守让、张光生等职工不服,起诉至桓台县法院,请求判令桓建公司补发部分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250390元,维持仲裁委裁决的其他各项裁决内容。
  二、处理结果
  2000年5月23日,桓台县法院认为,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企业无故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遂作出一审判决:㈠撤销被告于1999年8月10日下发的对38名职工(本案38名原告)“关于解除并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㈡被告偿还原告方借资款162000元,付款同时付清利息;㈢被告方支付原告方自停发工资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基本生活保障费(计算办法按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㈣38名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应由单位承担部分,限被告桓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桓台县劳动保险事业处交清。㈤被告桓建总公司负责协调有关部门按规定为38名原告办医疗保险和失业手续,按照规定逐月交纳有关费用。
  宣判后,桓建公司不服,以下列理由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⑴张衍庆等12名职工已中止劳动合同,不应补发这12名职工的工资;⑵周文等14名停薪留职职工,其停薪留职期间不应补发工资;⑶沈鹏飞等13名职工拒绝公司安排的工作或擅自离职的,不补发其工资;⑷桓建公司与第三人的重组协议约定桓建公司交纳养老金只在76万元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应由第三人承担;⑸原判所确定的职工的生活保障费计算办法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法律问题】
  用人单位分立兼并后能否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评析】
  《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二条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要求等作了明确规定,如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对本案而言,桓建公司重组后违反重组协议和桓台县政府的决定,重组的当日便解除重组前企业72名职工劳动关系(包括本案38名职工),不符合《劳动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严重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改制是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促进企业进一步发展壮大的行为,企业改制必须依法进行,不得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桓建公司即然已于重组的当日便解除了本案38名职工的劳动关系,就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部分职工再中止合同、停薪留职、擅自离职等情况。被告所主张的38名职工中12名职工已中止合同、14名职工停薪留职后未再办手续、13名职工拒绝安排工作或擅自离职等情况不仅与实际情况不符,且也与其自己决定于1998年3月1日解除72名职工的劳动关系、桓建总字(1998)1号文件相矛盾。根据重组协议和桓台县政府的规定,桓建公司拥有原总公司的人、财、物及无形资产权,全面接收并安置原总公司的职工,应按重组协议和政府有关规定,全面负责包括本案38名职工在内的原企业职工的安置工作、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事项。桓建公司在重组后,无故长期不向劳动部门交纳本案38名职工在内的原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金,致重组时的职工养老保险金768781.78元,孳生滞纳金等费用,超出部分完全是其行为所致,所以超出部分应由桓建公司负责与主管部门的第三人桓建管局无关。另外,桓建公司与第三人等所签订的重组协议中,也并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应负责交纳768781.78元的养老保险金。本案中38名职工属于桓建公司正式职工,不是无职业人员。所以桓建公司主张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费来确定38名职工的生活保障费,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桓建公司的五条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理由或者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与其自己的行为前后矛盾,或者于法无据。因此,对于桓建公司这种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依法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