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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要加班费如何举证

发布时间:2017年9月6日 贵阳劳动工伤律师  
索要加班费如何举证
案情简介: 王先生于2007年2月入职到某医药公司工作,2008年3月因公司的原因离开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离职时因公司未支付王先生在职期间一年来的加班费双方产生了争议,王先生认为公司应支付自己的加班费,而公司则认为加班费只能支付最近两个月的,其它时间不再支付加班费。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王先生欲申请仲裁,本案涉及王先生的加班费能否得到支持?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劳动争议案件的时效及索要加班费的时效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原来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 “60日”延长到了“一年”。该法规定当劳动关系双方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后,劳动者如果要追索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则应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这更加有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这就是法律上对劳动争议案件规定的仲裁时效上的变化。
那么本案中的王先生能否主张其在职期间的加班费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所以本案中因为加班费的争议,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王先生可以索要其工作一年来的加班费。
    律师提醒:关于加班费的举证,员工主张加班应提供存在加班事实的基本证据,员工提供出公司存在加班事实的基本证据后,具体关于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根据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做出了特别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说,与劳动仲裁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