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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劳动关系 一道维权的大防线

发布时间:2017年7月3日 贵阳劳动工伤律师  
  最近,江苏盐城市劳动仲裁机构调结一起工伤争议案件,切实有效地维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其做法颇具标杆示范意义。农民工陈某在盐城市盐都区一建筑工地打工,施工现场缺乏安全防护措施,陈某从钢筋墙上跌下腰部受伤,工程队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出院后,陈某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但工程队却拒绝其工伤赔偿的要求,理由是没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负担其伤残赔偿责任,于是陈某将工程队诉至盐城市劳动仲裁机构。经仲裁机构调解,工程队认可了陈某的工伤,并同意按照工伤标准处理,一次性赔偿陈某19500元。
  为什么用人单位的态度会180度大转弯?关键是当地劳动保障部门重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实事求是地运用劳动仲裁的裁量权,坚持事实劳动关系也受劳动法保护的原则,同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办案。你用人单位不是不承认与人家存在劳动关系吗?那就请你拿出没有安排人家在你的工地上为你劳动并在劳动中受伤的证据来,致使工程队理屈词穷,有口难辩,只好承认陈某的劳动关系,承担其工伤赔偿。
  盐城市劳动仲裁机构这样做,并不是无原则地偏袒劳动者,而是有法律依据的。《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这一法律条款就等于认可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对于事实劳动关系专门做出界定,并规定工资发放单、社保险费记录、工作证、服务证、工友证言等都可以作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劳动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事实劳动关系亦适用劳动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上述法律法规条文都为事实劳动关系确立了法律地位,并明确要予以保护。所以,盐城市劳动仲裁机构不把“书面劳动合同”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据,坚持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并非无原则偏袒劳动者,而是严格依法行政。
  在当下我国劳力过剩、就业难、资强劳弱的大格局大环境下,劳动者找工作不容易,好不容易寻得了一份工作,哪里还敢主动要求老板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尤其是低端劳动),所以,签不签和怎样签劳动合同几乎一点都不取决于求职者的意愿,完全由用人单位乐意与否而定。在面广量大的小私营小民营企业、特别是在层层转包成为普遍现象的建筑领域,劳资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少之又少,用凤毛麟角来比喻一点都不夸张。这难道能怪劳动者不愿意签吗?要怪,那只能怪资方无视法律,只能怪有关部门执法监督不力和缺位。实事求是地说,我国这种不符合劳动法律规范要求的用工大环境,在短期内实难改变。如果劳动仲裁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过程中,不坚持“事实劳动关系”这道防线或曰底线,而唯“书面劳动合同”是据,那就无异于将成千上万的老板拒不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工推向法律保护之外、不管其死活,那就无异于公开宣称司法、准司法的天平向大小老板倾斜。如此,还有何公平正义可言,也就甭唱什么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高调了!
  坚持“事实劳动关系”,事关公平正义,事关劳资和谐,事关社会稳定,各级劳动仲裁机构和司法机关应该念念不忘和牢牢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