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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厂迁至外地,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吗?

发布时间:2017年5月25日 贵阳劳动工伤律师  
[导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案件由来:张女士于2013年9月13日到某包装厂上班。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某县。2016年1月30日,包装厂厂房的租赁合同到期,未能继续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在原址附近找到合适的办公场所,最终决定将厂址迁至邻县。包装厂将上述情况提前告知张女士,并承诺提供班车、住宿等条件,但张女士不同意到邻县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于是包装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张女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张女士对此不满意,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包装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庭审调查:包装厂辩称,厂址搬迁的原因是租赁合同到期,并不是主观上故意迁址,且作为变更地址的补救措施,公司给员工提供了班车、住宿等条件,让员工继续履行合同实质上不存在障碍,但是张女士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公司不得已和她解除劳动合同。包装厂提供了厂房租赁合同、变更劳动合同协商记录、张女士领取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的收据。

  处理结果: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包装厂因厂房租赁合同到期将办公地点变更到邻县,属于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某包装厂与张女士协商后,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故包装厂支付张女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符合法律规定。张女士的仲裁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仲裁委最终驳回了她的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