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诌议长期代办用工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6年9月1日 贵阳劳动工伤律师  
                  ----长期固定从事无第三人参与的代办应当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

   当前,不少部门、行业与劳动者签订代办合同约定其工作,双方在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或因工作受到伤害,劳动者主张权利时用人单位便以劳务关系、委托代理关系进行抗辩,引发了不少的新的劳资纠纷,导致劳动者维权成本增加,其合法权利难得到保护。明确是劳务关系、委托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是保护此类争议中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关键。笔者结合一案例谈一谈如何处理该类代办业务的劳动争议。
  
   案情简介:覃某自2003年起一直在某电信公司从事电信线路架设、安装、维护、整治及收集相关资料等工作。 2007年11月应该公司要求,覃某提供资料,该公司为覃某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注明:其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场所为高乐山镇楚蜀大道某分公司,经营范围及方式:代办辖区内中国电信线路架设、安装、整治、维护业务服务。2007年12月5日,覃某提出书面申请到该公司做线路维护、整治等工作。同时双方签订了《中国电信业务委托代办合同》,该合同约定:代办方式为以派单形式向覃某逐日口头派单,覃某按该公司口头派单代办事项和要求进行代办;代办范围为架设、安装、维护、整治通信线路和配线设备、收集、整理相关资料;该公司在代办活动中主要权利和义务为:1、负责在代办业务上对覃某进行培训指导。2、对覃某代办业务进行督促、检查、指导。3、给覃某提供代办业务的专业材料和工具。4、完成代办业务次月25至30日向覃某发放业务代办费;覃某在代办合同中的主要权利和义务:1、接受该公司的委托代办业务的派单,并按规定时间保质保量的完成任务。2、严格执行《通信线路安全技术规范》安全规定,规范作业,上杆作业是必须系好安全带和检查作业区有无强电,驾驶机动交通工具必须遵守交通规则。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确保通信线路和人身安全。3.每月代办出工应达到22天;代办费用为每月基本代办费600元,保质保量完成当天派单代办业务,每天另计发代办费20元;违约责任对覃某约定主要有:1、擅自处理该公司维护料、废旧料、工具等,按实际价值2倍予以赔偿。2、不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派单业务每次扣减基本代办费10元。3、出工低于22天的每低一天扣减基本代办费27元。合同履行中,该单位每月将其的代办费扣除发票税款后发放给覃某。2008年8月29日,覃某在县水厂厂房房顶架设光纤时因下雨作业面太滑不慎掉下楼受伤,受伤后住院期间该公司支付了覃某住院医疗费用、护理费和代办合同期间内的按22天出勤考核的代办费。同时在合同期间该公司不允许覃某给第三方服务,并且只负责代办合同的约定线路安装、维护等。覃某因受伤待遇问题与该公司发生争议,遂于2009年4月10日向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该代办形式是构成劳务关系、委托代理关系还是事实劳动关系,在审理中形成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属于委托代理关系。
   其理由是:1、覃某作为个体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不具备构成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本案覃某以其个体工商户的身份与某电信公司签订了委托代办合同,该合同已明确双方关系属平等主体间的委托代办法律关系。3、覃某是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在有效期内其经营范围为代办辖内中国电信线路架设、安装、整理、维护业务等服务,覃某作为受托人具有合法的代办主体资格。4、覃某与该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完全由双方签订的委托代办合同约束,除此外该公司对覃某没有任何的制度要求,双方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5、覃某在领取代办费用时均交纳一定的税费,与工资报酬有着本质区别。
   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属于劳务关系。
   其理由是:1、覃某与该单位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其仅提供劳务服务。2、覃某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从事劳务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3、覃某不是企业的内部员工,无权干涉或者过问企业的生产经营。
   第三种观点认为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其理由是:1、委托代办合同在法律上应属于委托代理合同,其表现形式为受委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而覃某与该公司的委托代办合同没有相对第三人。2、从双方签订的委托代办合同内容上看,对覃某出勤天数、基本工资、出勤奖惩、岗位培训工作等作了明确规定,其与该公司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隶属性的特征。3、电信线路架设、安装、维护业务是该公司的重要组成部分。
  
   笔者观点: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主要理由有以下两点:  
   一、本案中覃某与该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成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其表现在:1、覃某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覃某虽然以个体工商户名义为该公司从事委托代办业务,但其个体工商户的注册是应该公司要求所为,且覃某实际作为一个自然人,且该公司规定覃某只能为该公司提供电信线路架设、整治等工作,其并非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提供服务,说明覃某之个体工商户身份有名无实,覃某在本案应当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2、覃某与该公司之间具有从属性,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从双方的“委托代办”合同看,从双方的用工形式(固定用工、以派单形式向覃某逐日口头派单,覃某每月“代办”出工应达到22天),生产资料属该公司所有(由该公司给覃某提供“代办”业务的材料和工具),报酬支付方式(每月基本“代办”费600元,完成“代办”业务后每天另支付“代办”费20元,按月发放),纪律要求(不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派单业务每次扣减基本“代办”费10元,擅自处理该公司的废旧料等财产的要按实际价值2倍予以赔偿),稳定用工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等约定来看,说明覃某与该公司之间已形成持续稳定的用工关系,且覃某要接受该公司的管理,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3、覃某所提供的劳动,即电信线路安装、维护等事务,本身就是该公司经营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覃某与该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不能成立。
   所谓委托代理,是指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授权,以被代理人名义(或以自己名义)向第三人(相对人)为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而该意思表示对被代理人生效的民事行为。由于本案中覃某所从事的电信线路架设、维护、整治等业务属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并非覃某代表该公司与第三人处理相关事务的情形。
处理结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确认覃某与该电信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该电信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到人民法院,后经州县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并调解结案,该公司以《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付了覃某的因工受伤的损失6万余元。(该案例在恩施州2009年全州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评析会上被评为优胜案例)。
 
备注:本文题目由人事劳动争议网编辑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