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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6年6月15日 贵阳劳动工伤律师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及时有效处理劳动争议,切实发挥协商、调解在化解劳动争议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协商调解原则】协商、调解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预防工作机制】企业应开展劳动保障法制宣传教育,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等民主管理制度、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劳资沟通对话制度等利益诉求表达机制,预防发生劳动争议。
  第四条 【提出协商】发生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约见、面谈等协商要求。
  第五条 【协商主体及参加人】协商解决劳动争议的双方应为劳动者和企业。
  劳动者可以请工会共同与企业进行协商或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协助其进行协商,工会也可以主动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处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回应】一方当事人提出协商要求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积极做出口头或书面回应。五日内未予回应的,视为不愿协商。
  第七条 【协商形式】协商应当合作、互谅、互让。协商提出方应正面提出问题和建议,回应方应当真诚、耐心就相关问题进行阐述,力争达成共识。
  第八条 【协商协议】协商达成一致,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九条 【协商时限】当事人进行协商,十日内没有达成一致的,视为协商不成。
  第十条【协商救济】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设立】300人以上的企业应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
  300人以下的企业,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或由职工和企业推举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二条【调解组织分层设立】有分公司、分店、分厂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在总部和分支机构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总部调解委员会指导分支机构调解委员会开展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车间、工段、班组设立调解小组。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组成】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调解委员会应当设立办事机构,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办事机构可以设立在企业工会,也可以设立在其他可以履行职能的部门。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工作职责】调解委员会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建立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二)对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
  (三)督促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四)聘任和管理调解员。
  第十五条【调解员职责】 调解员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关注本企业劳动关系状况,及时向调解委员会报告;
  (三)接受调解委员会指派,调解劳动争议案件;
  (四)督促协商和调解协议的履行;
  (五)完成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调解员条件】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具有一定劳动保障法律政策知识和沟通协调能力。调解员由调解委员会委员和调解委员会聘任的调解人员担任。
  调解委员会也可以在企业之外聘请兼职调解员。
  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员名册,并向本企业职工公告。
  第十七条 【调解员任期】调解员的任期或聘期至少为一年,可以连任或续聘。调解员不能履行职责时,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八条 【调解申请】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申请后和解】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后,可以自行和解。自行和解的,应当签订和解协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做好记录。
  第二十条【调解受理】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对属于受理范围,对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及时受理。
  第二十一条【主动调解】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没有提出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主动调解。
  第二十二条【调解不公开】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一般不公开进行,但是双方当事人要求或同意公开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调解方式】调解委员会根据案件情况指定调解员或调解小组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
  调解员应当全面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调解协议书】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写明调解请求事项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和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
  第二十五条【调解协议效力】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对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书出具仲裁调解书。一方当事人在协议期限内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调解期限】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适当延期。
  第二十七条【调解不成的救济衔接】在调解期限不能达成一致的,视为调解不成,调解委员会应当作好记录,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八条【委托调解】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和有关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企业劳动争议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委托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委员会应当进行调解。
  第二十九条【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登记、调解记录、督促履行、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统计报告、工作考评等制度。
  第三十条 【调解委员会备案】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组成及人员调整情况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仲裁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三方职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共同指导辖区内企业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
  (二)组织调解员参加劳动保障法律政策知识、调解技巧等专业培训,提高调解工作能力;
  (三)对辖区内企业调解委员会设立情况进行登记管理,对争议处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
  第三十二条 【保障】企业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活动,提供办公场所,调解工作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三十三条【未成立调解委员会的救济】不具备条件成立调解委员会的企业,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依法设立的基层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第三十四条【行政处理措施】未按本办法成立调解委员会,且劳动争议或群体性事件频发,影响劳动关系和谐,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企业,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调解员纪律和责任】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调解委员会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参照执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劳动争议协商调解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施行】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办法》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切实开展和推动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工作,充分发挥企业在劳动争议处理第一道防线的作用,我们研究起草了《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办法》(草案)。现将有关内容说明如下:
  一、着力解决争议处理中最为薄弱的协商问题
  当前,企业内部尚未普遍建立劳资双方沟通协商机制,劳动者的诉求表达渠道不畅。为解决这一问题,《办法》对协商的主体、方式、时限、效力等作出具体规定(第五、六、七、九条)。同时规定“劳动者可以请工会或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协助其进行协商,工会也可以主动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处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第五条第二款)。
  二、分类细化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设立
  《办法》着力推动企业内部调解工作网络建设,规定,“300人以上的企业应依法设立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300人以下的企业,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或由职工和企业推举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第十一条)。同时规定:“有分公司、分店、分厂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在总部和分支机构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车间、工段、班组设立调解小组”(第十二条)。建立小额简单案件由企业分支机构调解委员会处理,疑难复杂案件由总公司(总厂、总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的分类处理、分级负责、上下联动的工作机制。
  三、充实扩展了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办法》规定调解委员会除了具有调解劳动争议,聘任和管理调解员的基本职责之外,还规定了调解委员会具有“建立争议预防预警机制”、“督促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两项职责(第十四条)。充分体现了预防为主的原则,同时也为调解协议的履行提供了制度保障。
  四、明确调解协议书的效力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办法》明确规定“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同时,为了增强调解协议书的执行力,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可以共同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对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出具仲裁调解书。一方当事人在协议期限内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二十五条)。
  五、加大对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的指导和支持力度
  《办法》规定了劳动关系三方对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工作的指导职责,即“共同指导辖区内企业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组织调解员参加劳动法律政策知识、调解技巧等专业培训,提高调解工作能力;对辖区内企业调解委员会设立情况进行登记管理,对争议处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第三十一条)。
  六、增强强制力
  为保障《办法》的贯彻实施,增强《办法》的强制力,《办法》规定“未按本办法成立调解委员会,且劳动争议或群体性事件频发,影响劳动关系和谐,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企业,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第三十四条)。同时规定,“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调解委员会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以加强对调解员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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